一位朋友拿了一張地契給小律,說是爺爺在去馬尼拉前在國內買了一塊地並蓋了房子,因她已經是華僑第三代了,對房子現在的情況也不是很清楚,問現在憑借這張地契是否可以拿回房子?小律看到這個古董,檢索相關法律和案例,得出以下結論:
我國關於土地與房屋的關係,貫徹“房地合一”、“房地同時走”的基本原則。房屋產權的取得,必須建立在已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。正是基於房地產關係的依附性,土地和房屋是不可分離的。因此要確定訟爭房屋所有權歸屬,必須一併確定誰享有訟爭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。
1950年6月30日頒布實施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》第三十條規定:“土地改革完成後,由人民政府發給所有權證,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、買賣以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,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,一律作廢”,由此確立了中國農村土地所有權的私有制度。原告持有的1953年的《福建省東山縣土地房產所有證》,正是1953年前後所進行的土地改革的產物。但是,1962年9月27日頒布的《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(修正草案)》(又稱“六十條”)確立了土地的公有制,也即否定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》所確立的土地私有制。1982年憲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中國的土地公有制,即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。
1987年1月1日實施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》再次明確規定,我國實行土地所有權的社會主義公有制,否認土地的私人所有制。同時,自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後,重新對土地的權屬進行確權登記。1953年土地改革時政府頒發的《土地房產所有權證》關於土地的規定部分無效,其只能作為再次確權的權源憑據,不能作為權屬憑證依據。
1986年11月14日,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《關於處理劉國柱、劉光輝與龍鳳弟、霍路弟宅基地糾紛的請求報告》,作出《關於公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的批覆》。根據該批覆精神,如果土地改革中由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的土地,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而發生土地房屋權屬的變化,現仍在承繼使用的,該土地證可以作為確定土地使用權的權源依據。但如果發生了權屬的變化,則不再承認原土地證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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